导读:
2023年5月17日《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了一篇《三堂会审|收受干股型受贿中犯罪数额如何计算》的文章,文中以广西省北海市原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宋某某案为例,通过纪委监察委、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四位部门负责人,分别违纪、职务犯罪、犯罪金额事实认定以及刑罚适用等多个角度进行对本案定罪量刑所涉及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分析。
个人认为,文章中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于争议事实的评析值得借鉴。
一、 基本案情
宋某某,男,曾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党委副书记、区长,北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北海市原人民防空办公室(现为北海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等职,2016年5月退休。
2007年,宋某某签字同意甲房地产公司、乙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延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申请。后宋某某未正确履行职责,在2008年甲、乙房地产公司延期申请到期后,未采取相关措施如罚款、下发行政催收决定书等追缴上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009年至2012年,甲、乙房地产公司相继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共计28万余元至案发未收回。
2003年至2015年,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审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共计145万余元。
其中,2003年至2005年,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方面为北海某水产品加工厂实际控制人刘某提供帮助。事后,刘某将其实际控制的某工贸公司16.67%股份(转让时价值63.3万元)送给宋某某,由宋某某亲戚孙某某代为持有。2010年2月至2016年11月,宋某某从某工贸公司获得股权分红共计110.8万余元。2018年1月,宋某某通过孙某某将某工贸公司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此外,刘某还提出让李某(宋配偶)在某工贸公司挂名任出纳,不实际工作而领取薪酬,宋某某表示同意。2005年6月至2015年4月,李某在某工贸公司领取薪酬共计21.96万元。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宋某某妻子李某在某工贸公司挂名担任出纳,不实际工作而领取薪酬共计9.42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宋某某对此知情且未予纠正。
2002年,宋某某接受某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促使北海市食品总厂于2003年5月转让该75亩土地使用权给某土地公司。后许某为了表示感谢,两次在春节期间送给宋某某共计60万元。
二、评析
(一)关于是否构成渎职犯罪:
党员领导干部工作失职是否构成渎职类犯罪,需要重点把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两个方面。一是失职、渎职行为所产生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本案涉案未追收部分为28万元,渎职罪立案追诉金额为30万元)。二是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情况,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应把握介入因素是否对结果发生起到决定性作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关于宋某某配偶挂职公司领取“空饷”的认定分为两个部分:
(1)2005年6月至2015年4月,李某在某工贸公司领取薪酬共计21.96万元。宋某某在主观上明知李某能在某工贸公司挂名领薪系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某谋利行为的对价,本质上系权钱交易,因此该21.96万元应认定为宋某某的受贿数额。
(2)配偶李某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在某工贸公司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共计9.42万元。经查,关系人刘某于2015年4月将其某工贸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其不再是某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权决定李某继续挂名领薪与否,此后李某领取的薪酬与刘某无关,某工贸公司其他股东考虑到宋某某也是股东之一,出于人情往来,遂同意李某继续挂名领薪。根据在案证据,宋某某并未利用职权为其他股东谋取利益,且其所任职务对某工贸公司不具有主管与制约关系,因此该9.42万元不应计入宋某某的受贿数额。
(三)宋某某收受刘某所送干股,受贿数额是以股份转让时价值计算还是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计算?
2003至2005年,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方面为刘某谋取利益,事后收受刘某送给的某工贸公司16.67%股份,转让时价值63.3万元,由宋某某亲戚孙某某代为持有。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宋某某收受刘某送给的干股应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计算受贿数额,我们未采纳该观点。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本案中,某工贸公司系正常经营的真实公司,该公司股份具有市场流通性。宋某某收受刘某送给的该公司16.67%股份并由其亲戚代持时,该股份已经发生实际转让,宋某某享有转让、处置以及按比例参与公司分红等权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以转让行为发生时的股份价值即63.3万元计算其受贿数额。
在收受干股型受贿案件中,犯罪数额与犯罪孳息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以及后续的追赃挽损工作。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给受贿人的,股份分红不计入受贿数额。此时行为人获得的分红系因该公司经营活动所获的收益,依附于干股,不具有独立性,其法律属性为孳息,不应列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情节评价,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二是要注意甄别正常分红与变相贿赂。已经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型受贿犯罪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收受干股的公司为具有正常经营活动的实体公司,如果该公司系空壳公司,其本身不可能产生任何基于收益的分红,此时行为人本质上系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应按照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审查时要注意结合请托人及其他股东等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准确把握收受请托人的分红是孳息还是贿赂。
经查,2010年至2018年间,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刘某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并受让刘某给予的某工贸公司16.67%股权。某工贸公司系具有正常经营活动的实体公司,事后,宋某某因该16.67%股权获得分红款110.8万余元,并以200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转让全部股份,扣除其中63.3万元的受贿所得,宋某某获得股权分红及转让股份的获利共计247.5万余元。检察机关认为,宋某某通过亲属代持股份,公司股份实际完成了转让,上述股权分红及转让股份获利的247.5万余元属于受贿犯罪孳息,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但应依法追缴,该意见也获得法院判决认可。
结语:通过上述违纪与犯罪行为的界分,通过在正确区分涉案资金中违纪金额,受贿金额与孳息(违法所得),不但为人民法院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依据,而且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原文:中国纪检报 《三堂会审丨收受干股型受贿中犯罪数额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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