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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高管被证监会罚没2000余万元后又被纪监委调查


2023年 3月15日, 廉洁深圳网报道,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业务三部原总经理罗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深圳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经查, 2016年5月,中国证监会因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某公司进行辅导和保荐上市过程中,借他人名义受让、持有被保荐公司的股权,并在该公司上市后卖出。对罗某某作出我会决定:没收罗某某违法所得10,799,500元,并处以11,750,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罗某某终身禁入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

查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事实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一、罗某某系承揽IPO保荐项目

2009年8、9月份,罗某某开始承揽RZX公司IPO保荐项目。2009年11月17日,罗某某代表某国证券与RZX公司签订了关于辅导、保荐及承销的总体协议。2010年3月,该项目在某国证券内部申请立项通过;8月26日,完成辅导验收工作;9月14日,某国证券内核部门通过该项目;9月28日,向证监会报送IPO申报材料;期间,罗某某主要参与了项目重大事项的协调与指导工作,并多次赴证监会沟通该项目有关事项。2012年1月6日,该项目获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4月26日,RZX公司股票正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二、罗某某借景某军名义持有RZX公司股份

项目进展过程中,RZX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景某军为借助罗某某在证券公司投行部门工作的经验和人脉关系,促进RZX公司IPO顺利进行,提出将50万股RZX公司股份低价转让给罗某某作为回报。罗某某以其配偶何某某名义,与景某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景某军将50万股“RZX公司”以每股1元价格转让给何某某。这部分股份由景某军代罗某某持有,双方约定,在能够上市流通交易之日起,景某军应按照罗某某的意愿,减持并将扣除税费后的款项支付给罗某某。

2011年8月9日,罗某某安排何某某将50万元支付给景某军,该款项最终来源于罗某某的工资和奖金。

三、景某军向罗某某支付分红款以及回购“RZX公司”

2012年4月,RZX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2013年7月,景某军向罗某某支付了2012年“RZX公司”的股票分红款49,500元。2014年4月23日,景某军短信联系罗某某,商谈向罗某某回购代其持有的50万股“RZX公司”,回购价为每股22.5元,共11,250,000元。罗某某同意后,指定景某军将回购款分别支付到邓某娥(系罗某某配偶的母亲,已过世,但银行账户仍未销户,由罗某某使用)的招商银行账户以及刘某林(系罗某某朋友)的招商银行账户。景某军向罗某某支付股票分红款及回购上述股份,致罗某某共获利10,799,500元。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罗某某也对其行为进行了申辩,在听证中提出:比如没有具体负责该公司IPO项目,没有实际占有股份,相关股份系佣金等。 

但是中国证监会认为罗某某所提其购买50万股RZX公司股份是介绍人佣金、与职务行为无关的申辩,不符合常理,也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并进而说明罗某某的行为属于性质恶劣的具有利益冲突的证券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是《证券法》明确规制的违法行为,其规制目的在于防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其业务和信息优势参与股票交易而不利于其他投资者,保证证券交易活动的公开、公正,因此,我会根据《证券法》对此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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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

中国证监会在上述行政处罚的调查中对罗某某借用他人名义非法持有IPO公司的股份的事实予以调查确认,仅在证监会职权范围内对罗某某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一个违法行为侵犯的法益可能是多方面,违反的法律规定也可能不止一人方面。违法行为的发生往往可能有更加复杂的起因、有时反映当事人之间更加复杂的经济关系。因此证监会的行政调查可能仅是其中的一部分,纪律调查被调查人员涉案行为的主观目的,资金来源、用途等方面的事实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调查。

本案涉及的IPO项目发生2009年,收受回购款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行政处罚系2016年。从目前的公开信息来看,事隔多年后深圳市纪监委对罗某某进行调查与该IPO项目是否存在没有关联还不清楚,是否罗某某的行为可能还会涉及更多的利益输送,可能侵犯国有企业高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有待查证。


近年来,证券行业、证券监管成为金融反腐的重点领域


2021年11月26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宣布,证监会第十四届、十五届、十六届主板发审委委员、上海监管局原调研员、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朱毅涉嫌严重违法,接受监察调查。2022年7月22日,朱毅被宣布开除党籍,并移送司法。调查发现,朱毅丧失监管底线,利用发行审核权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巨大,严重破坏监管公信力。


2022年6月10日下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消息,民生证券董事长、山东证监局原局长冯鹤年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审查调查。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在2023年1月6日的通报,冯鹤年不仅多次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宴请,违规收受礼金、高档礼品和大量茅台酒;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买卖股票、投资股权获取巨额收益,违反离职回避规定从事证券业务,违规收受他人赠送的财物。同时,利用原职务身份影响干扰发行审核工作,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财物,以借为名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贿赂,大小通吃、来者不拒、贪婪无度,数额特别巨大。


2023年3月14日 澎湃新闻报道国元证券创始人元老蔡咏被带走调查,蔡咏于1993年加入国元证券前身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1年参与创立国元证券,历任总裁、董事长,并于2020年1月退休,退休至今已有三年多。国元证券方面3月12日晚间对《每日经济新闻》表示,蔡咏已退休三年多。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某某)

〔2016〕60号

当事人:罗某某,男,1965年5月出生,时任某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证券)投行部业务三部负责人,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罗某某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罗某某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听证。应罗某某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罗某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罗某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罗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某国证券对RZX公司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ZX公司)进行辅导和保荐上市过程中,借他人名义受让、持有RZX公司股权,并在RZX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后卖出。具体情况如下:

一、RZX公司IPO项目由罗某某承揽

2009年8、9月份,罗某某开始承揽RZX公司IPO保荐项目。2009年11月17日,罗某某代表某国证券与RZX公司签订了关于辅导、保荐及承销的总体协议。2010年3月,该项目在某国证券内部申请立项通过;8月26日,完成辅导验收工作;9月14日,某国证券内核部门通过该项目;9月28日,向证监会报送IPO申报材料;期间,罗某某主要参与了项目重大事项的协调与指导工作,并多次赴证监会沟通该项目有关事项。2012年1月6日,该项目获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4月26日,RZX公司股票正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二、罗某某借景某军名义持有RZX公司股份

项目进展过程中,RZX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景某军为借助罗某某在证券公司投行部门工作的经验和人脉关系,促进RZX公司IPO顺利进行,提出将50万股RZX公司股份低价转让给罗某某作为回报。罗某某以其配偶何某某名义,与景某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景某军将50万股“RZX公司”以每股1元价格转让给何某某。这部分股份由景某军代罗某某持有,双方约定,在能够上市流通交易之日起,景某军应按照罗某某的意愿,减持并将扣除税费后的款项支付给罗某某。

2011年8月9日,罗某某安排何某某将50万元支付给景某军,该款项最终来源于罗某某的工资和奖金。

三、景某军向罗某某支付分红款以及回购“RZX公司”

2012年4月,RZX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2013年7月,景某军向罗某某支付了2012年“RZX公司”的股票分红款49,500元。2014年4月23日,景某军短信联系罗某某,商谈向罗某某回购代其持有的50万股“RZX公司”,回购价为每股22.5元,共11,250,000元。罗某某同意后,指定景某军将回购款分别支付到邓某娥(系罗某某配偶的母亲,已过世,但银行账户仍未销户,由罗某某使用)的招商银行账户以及刘某林(系罗某某朋友)的招商银行账户。景某军向罗某某支付股票分红款及回购上述股份,致罗某某共获利10,799,500元。

以上事实,有RZX公司与某国证券签署的辅导、保荐和承销相关文件、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股份转让与代持协议、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罗某某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1.罗某某主要负责调派人员、协调沟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未从事具体的保荐工作。2.景某军提供的书面说明称,2011年初,其资金紧张,罗某某为其介绍受让方,实现了其所持RZX公司部分股份变现,给罗某某的50万股股份是为了代替现金作为介绍人佣金。3.罗某某客观上不可能也没有从事《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述的种种行为,主观上也没有恶意。其一,罗某某对RZX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仅做行政上的管理,不可能影响到具体的保荐工作;根据某国证券的工作流程,不可能左右某国证券对RZX公司的客观判断。其二,罗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没有影响工作人员履行调查和披露RZX公司风险的职责。其三,不论是寻找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与代持协议》还是“回购股份”,都是景某军主动提出的,且签订协议日期是2011年3月8日,即RZX公司公司的申报材料在报送证监会审核近半年后,因此,罗某某不具有主观恶意。4.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罗某某没有“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当事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买卖的是股权收益权,本案不适用《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5.罗某某的行为达不到《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中应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本案不适用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6.与近期类似案例相比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明显过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7.新的《证券法》有放开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限制的趋势。

我会认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证券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从罗某某的身份来看,其是某国证券投行部业务三部的负责人,是RZX公司IPO项目的承揽人,虽然其不是签字的保荐代表人,但遇到重大问题时会参与,并赴证监会沟通,协调处理相关问题,其身份满足“证券从业人员”;从涉案股份转让看,罗某某购买的50万股股份虽未进行过户登记,由景某军代为持有并行使表决权,但是,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与代持协议》,罗某某用自己的工资和奖金支付了50万元对价款、实际取得了股票分红款,景某军回购股份时取得了罗某某的同意,罗某某获得了收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罗某某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事实。罗某某辩称其受让的是股票收益权、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罗某某违法所得10,799,500元,并处以11,750,00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5月3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罗某某)

〔2016〕4号

当事人:罗某某,男,1965年5月出生,时任某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证券)投行部业务三部负责人,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罗某某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罗某某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听证。应罗某某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罗某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罗某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罗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某国证券对RZX公司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ZX公司)进行辅导和保荐上市过程中,借他人名义受让、持有RZX公司股权,并在RZX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后卖出。具体情况如下:

一、RZX公司IPO项目由罗某某承揽

2009年8、9月份,罗某某开始承揽RZX公司IPO保荐项目。2009年11月17日,罗某某代表某国证券与RZX公司签订了关于辅导、保荐及承销的总体协议。2010年3月,该项目在某国证券内部申请立项通过;8月26日,完成辅导验收工作;9月14日,某国证券内核部门通过该项目;9月28日,向证监会报送首发申报材料;期间,罗某某主要参与了项目重大事项的协调与指导工作,并多次赴证监会发行监管部沟通该项目有关事项。2012年1月6日,该项目获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4月26日,RZX公司股票正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二、罗某某借景某军名义持有RZX公司股份

项目进展过程中,RZX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景某军为借助罗某某在证券公司投行部门工作的经验和人脉关系,促进RZX公司能够顺利发行,提出将50万股RZX公司股份低价转让给罗某某作为回报。罗某某以其配偶何某某名义,与景某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景某军将50万股RZX公司股份以每股1元价格转让给何某某。这部分股份由景某军代罗某某持有,双方约定,在能够上市流通交易之日起,景某军应按照罗某某的意愿,减持并将扣除税费后的款项支付给罗某某。

2011年8月9日,罗某某安排何某某将50万元支付给景某军,该款项最终来源于罗某某的工资和奖金。

三、景某军向罗某某支付分红款以及回购“RZX公司”

2012年4月,RZX公司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2013年7月,景某军向罗某某支付了2012年“RZX公司”的股票分红款49,500元。2014年4月23日,景某军短信联系罗某某,商谈向罗某某回购代其持有的50万股“RZX公司”,回购价为每股22.5元,共11,250,000元。罗某某同意后,指定景某军将回购款分别支付到邓某娥(系罗某某配偶的母亲,已过世,但银行账户仍未销户,由罗某某使用)招商银行账户以及刘某林(系罗某某朋友)招商银行账户。景某军向罗某某支付股票分红款及回购上述股票,使罗某某共获利10,799,500元。

以上事实,有RZX公司与某国证券签署的辅导、保荐和承销相关文件、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股份转让与代持协议、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罗某某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1.罗某某主要负责调派人员、协调沟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未从事具体的保荐工作。2.景某军提供的书面说明称,2011年初,其资金紧张,罗某某为其介绍受让方,实现了其所持RZX公司部分股份变现,给罗某某的50万股股份是为了代替现金作为介绍人佣金。3.罗某某客观上不可能也没有从事《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述的种种行为,主观上也没有恶意。其一,罗某某对RZX公司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仅做行政上的管理,不可能影响到具体的保荐工作;根据某国证券的工作流程,不可能左右某国证券对RZX公司公司的客观判断。其二,罗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没有影响工作人员履行调查和披露RZX公司公司风险的职责。其三,不论是寻找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与代持协议》还是“回购股份”,都是景某军主动提出的,且签订协议日期是2011年3月8日,即RZX公司公司的申报材料在报送证监会审核接近半年后,因此,罗某某不具有主观恶意。4.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罗某某没有“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当事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买卖的是股权收益权,本案不适用《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5.罗某某的行为达不到《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中应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本案不适用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6.与近期类似案例相比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明显过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7.新的《证券法》有放开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的趋势。

我会认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证券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从罗某某的身份上来看,其是某国证券投行部业务三部的负责人,是RZX公司公司IPO项目的承揽人,虽然其不是签字的保荐代表人,但遇到重大问题时会参与,并赴我会发行部沟通,协调处理相关问题,其身份满足“证券从业人员”;从涉案股份转让看,罗某某购买的50万股股份虽未进行过户登记,由景某军代为持有并行使表决权,但是,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与代持协议》,罗某某用自己的工资和奖金支付了50万元对价款、实际取得了股票分红款,景某军回购股份时取得了罗某某的同意,罗某某获得了收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罗某某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事实。罗某某辩称其受让的是股票收益权、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罗某某所提其购买50万股RZX公司公司股份是介绍人佣金、与职务行为无关的申辩,不符合常理,也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罗某某的行为属于性质恶劣的具有利益冲突的证券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是《证券法》明确规制的违法行为,其规制目的在于防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其业务和信息优势参与股票交易而不利于其他投资者,保证证券交易活动的公开、公正,因此,我会根据《证券法》对此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和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罗某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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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在为客户提供IPO项目的过程中,在客户公司拟上市、增资扩股阶段实际出资入股该公司(并非收受干股),能否认定为收受贿赂相关的职务犯罪行为?如果认定,那么受贿的金额如何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2刑终1368号) 案件事实: 2009年,时任某证券投资银行部(以下简称投行部)总经理的被告人钮某某及副总经理刘某2接受某信公司实际控制人管某某、霍某某的上市咨询,后某发证券承揽某信公司IPO项目。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某发证券指派投行部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组成项目组进入某信公司开展IPO项目。其中,张某某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某信公司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工作,并在保荐代表人或辅导人员处签名;钮某某代表某发证券与某信公司签订《辅导协议》、《承销暨保荐协议》等,参与某信公司IPO项目的立项会、内核会并行使投票权,且在相关材料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辅导机构负责人处签名;陈某某主要负责某信公司IPO项目招股说明书中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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