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政部印发《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8月21日财政部对外公布《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按照《暂行规定》企业可以将自身拥有数据资源作为无形资产或者存货并入会计报表,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根据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对数据资源相关交易和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企业应当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暂行规定》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数据资源相关会计信息进行披露。
律师点评:《暂行规定》为数据资产入表提供了规则指引,将有力推动企业参与数据资源市场。但是《暂行规定》所指向的是“数据资产”而非“数字资产”,虽然一字之差,但是本质不同。社会公众、自媒体一定要警惕一些不法分子,错读《暂行规定》,误导企业或者个人进行“数字资产”投资,骗取财物。
信息来源:
2、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公布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
8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对外发布了,现将沈某某、郑某某贪污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87—190号)作为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金融领域新型职务犯罪主题)发布。
在对外通告的四则案例中
案例(1)沈某某,郑某某系国有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对于沈某某、郑某某职务便利,提前获知国有公司期货交易指令后,先用个人控制账户买入或卖出期货产品,再与国有公司账户进行相互交易的行为,增设期货交易环节,造成国有公司交易成本提高,谋取个人利益,依法认定为贪污罪。
案例(2)桑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被告人桑某,男,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子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受贿案中,被告人桑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郭某借壳上市后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获得上市公司股份并且支付了股份购买对价。事后,桑某通知郭某溢价2570万元回购股份,人民法院将溢价部分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
被告人桑某利用管理基金职权,未经公司经营决策委员会及董事会研究决定,违规安排安排劣后基金购买人提前退出,对新进基金份额购买人出具书面承诺,从而导致改变了劣后级合伙人分配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使得基金份额年化收益出现差别,导致其任职公司少分得投资收益1986.99万元。被告人桑某行为认定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桑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乙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的某基金证券账户投资股票名称、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未公开信息。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证券账户进行关联趋同交易,非法获利441.66万元。人民法院对上述三节犯罪事实分别进行了认定。
案例(三)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
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系国有银行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得知国家政策性银行将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此类证券风险级别相对较低,收益较稳定。银行工作人员、券商联系该政策性银行,通过发行银行理财产品、成立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投资信货支持证券。该理财产品分为稳健级和进取级,其中稳健级募集人民币3.65亿元,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认购;进取级募集人民币0.6亿元,由李某、赵某、王某等70余人认购。
为利益最大化,在该信托计划利益看好的情况下,李某等人向银行建议提前终止理财计划,并另行设方信托计划,经查,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4.9亿元,6名被告人及李某、王某、邵某、余某介绍的15名甲国有银行、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人员认购进取级产品共计0.6亿元。截至2010年10月到期兑付,上述21人共计获利人民币1.26亿余元,其中李某等6名被告人获利0.8亿余元,其余15人获利0.4亿余元。
在提前终止银行理财产品计划的过程中,李某违规使用银行备付金4.9亿元,用于提前兑付理财产品,违反法律规定。该挪用行为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案例(四)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四川省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党委书记理事长,宋某某明知乙农商银行经营范围不包括出具融资性保函,未通过调查审核,未经集体研究,私自决定以乙农商银行的名义出具4亿元融资性保函。
为了规避信用联社对企业贷款授信额度超过4000万元应上报上级联社进行风险审查的监管要求,宋某某决定将大额贷款分解为多笔不超过4000万元的小额贷款。在申请人申请贷款后,宋某某违规提前向本单位企业部、信贷管理部相关人员打招呼,要求不做实质审查尽快办理相关贷款。宋某某向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共计4.128亿元。2013年至2019年,宋某某在担任乙信用联社、乙农商银行、甲信用联社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等人在贷款融资、工程承建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962万元。其中,按照出具保函金额2%收受叶某所送财物800万元。
律师点评:上述四则案例为准确识别与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形式上合理,但实质上损公肥私,中饱私囊,损害国家或者企业利益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指引。
信息来源:
3、互联网金融领域4项金融国家标准近日发布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下称协会)网站8月23日消息,近日,协会牵头研制的《互联网金融 个人网络消费信贷 信息披露》《金融行业开源软件测评规范》《互联网金融智能风险防控技术要求》《互联网金融 个人身份识别技术要求》等4项金融国家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下称国标委)正式发布。以上4项金融国家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称金标委)归口并执行,人民银行为主管单位。
《互联网金融 个人网络消费信贷 信息披露》(GB/T 42925-2023)由协会牵头组织中信百信银行、四川新网银行、北银消费金融、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蚂蚁科技集团等单位编制。该项标准规定了境内从事个人网络消费信贷业务的从业机构信息披露行为相关要求和内容,包括信息披露的原则、范围以及具体披露信息内容等,信息披露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等原则要求,披露对象范围包括面向社会公众、面向个人网络消费信贷的借款人,具体披露信息内容主要分为从业机构信息以及贷款年化利率等关键业务信息。标准的研制发布将为有关从业机构规范信息披露行为提供指引,进一步提高从业机构信息透明度,在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和从业机构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向公众公开、透明地披露相关信息,有效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金融行业开源软件测评规范》(GB/T 42927-2023)由协会牵头组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联、交通银行等单位研制。该项标准规定了金融行业开源软件测评体系和对应的测评模型与测评方法,适用于金融行业的开源软件测评工作。标准的研制发布将有效规范金融机构在引入开源软件前进行评估,帮助金融机构进行技术路线选择和开源软件选型,提升开源软件的质量和成熟度。
《互联网金融智能风险防控技术要求》(GB/T 42929-2023)由协会牵头组织支付宝、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东华兴银行等单位研制。该项标准规定了互联网金融场景下智能风险防控技术所需满足的技术框架、功能要求、技术要求、实现的安全要求以及运行要求等,适用于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组织机构,以及提供智能风险防控技术服务的机构。标准的研制发布有利于从技术层面规范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广泛应用的大数据风控平台,提升从业机构的风险防控能力,尤其是有利于防范互联网金融新型账号、交易、支付和信贷风险。
《互联网金融 个人身份识别技术要求》(GB/T 42930-2023)由协会牵头组织支付宝、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联、旷视科技、同盾科技等单位研制。该项标准规定了应用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个人身份识别技术要求,包括技术框架、凭据技术要求、身份识别技术要求以及安全要求,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服务中与个人身份识别相关的服务与活动。标准的研制发布有利于在互联网金融服务中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信息安全、数据安全与交易便捷之间的良好平衡,有利于实现对个人身份识别可信度的互认,防范洗钱风险、电信诈骗等风险问题
信息来源:
4、证监会近期研究起草《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2号》,通过指导注册会计师采取系统性、针对性审计措施,进一步优化审计执业生态,为审计有效应对公众公司财务造假突出问题增加制度供给。
中国证监会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 2 号》的起草说明中指出:职业怀疑贯穿审计执业全过程,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 时必须保持的职业态度。近年来,公众公司基于融资、市值和业 绩操纵、避免退市等目的,实施财务造假情况时有发生。其中收 入造假最为常见和典型,成为会计审计风险高发领域,对注册会 计师保持职业怀疑提出了更高要求。监管发现,部分注册会计师在收入审计中,未识别和评估由 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对与收入相关的舞弊动机、控制 偏差、行业差异、矛盾证据、不符事项和显著变动等异常情形保 持职业怀疑。为解决上述收入审计中的突出问题,我会结合证券 审计业务特点及资本市场监管需求,制定了《审计类第 2 号》, 对注册会计师在收入审计中如何更好地保持职业怀疑进行规范。
本指引涵盖收入审计实务中的部分主要执业情形。
信息来源:
5、上海市网信办指导多家网络金融理财服务类APP运营企业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工作
8月25日,上海市网信办召开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工作座谈会,蚂蚁财富、陆金所、东方财富、携程金融、360借条、有道财富、维信卡卡贷等网络金融理财类APP运营企业参加。
根据网民举报线索征集和前期技术巡查发现,部分网络金融理财类APP在提供服务时存在过度、强制、频繁收集用户非必要个人信息或权限,以及强制要求消费者同意第三方产品隐私政策、为删除个人信息设置不合理条件等违法违规行为。会议结合问题开展《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重要条款普法,指导企业全面遵循个人信息收集的“最小、必要原则”,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对收集到的消费者敏感个人信息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参会企业围绕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带头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进行交流,表示将进一步制定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上海市网信办召开座谈会,指导多家网络金融理财服务类APP运营企业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工作,要求对收集到的消费者敏感个人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信息来源:
上海市网信办指导多家网络金融理财服务类APP运营企业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工作
6、 北京高院发布三起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8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北京法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审判情况新闻通报会,通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2018年以来,北京三级法院共审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219件,其中一审179件、二审40件,判处犯罪分子294人。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类型中高度敏感信息占比突出,所有已结案件中24.6%的案件涉及高度敏感信息,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规模日渐庞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手段越发隐蔽。五成案件的被告人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单位或职业,不乏有被告人拥有较高的学历水平、任较高职务。
此次通报会发布了三起典型案例,分别是:
被告人沈某侵犯公民征信信息案
被告人沈某曾任某大型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某银行等金融机构多有业务往来,利用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便利以及“撞库”等非法技术手段获取了大量公民征信信息,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胡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被告人胡某以科技公司的名义申请批量办理手机号,通过雇佣他人作为经办人,有偿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秦某等人侵犯公民行踪轨迹信息案
信息来源:
7、沪深交易所进一步明确大股东、董监高减持相关要求
为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后减持的相关要求,规范“关键少数”的减持行为,8月25日,沪深交易所分别就此前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实施细则》)适用问题进行解答。
针对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减持股份的,如何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的问题,沪深交易所表示,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实施细则》等相关大股东和董监高信息披露、减持额度、减持限制等规定。
大股东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合并计算判断大股东身份,合并适用《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关于减持比例的规定,即持续共用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不超过1%、通过大宗交易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不超过2%的减持额度,并分别履行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预披露义务等。
董监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监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各自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分别履行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预披露义务等。董监高任期届满前离职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均应当遵守《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限制性规定。
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大股东分配股份过户前,上市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和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
信息来源:
8、全国首例做市商索赔案获胜
8月26日东方财富网,中国证券报记者近日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获悉,由该所律师王文忠、樊月代理的某做市商诉新三板公司青岛亨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亨达股份”)等证券虚假陈述索赔案,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东高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结果显示,二审法院最终部分维持一审判决,即亨达股份应赔偿做市商损失数额为533.87万元,判定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对于相关银行的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至此,本案判决正式生效,即原告最终取得胜诉生效判决。
亨达股份于2015年1月登陆新三板市场。不过,挂牌后公司陆续曝出存在资金紧张、拖欠员工工资、经营困难等情况。全国股转公司在2016年12月对其采取了公开问询,要求主办券商开展现场检查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公告等自律监管措施。亨达股份不仅拒不配合主办券商核查工作,而且不按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全国股转公司向当地监管部门通报并移送了违规线索。
2017年1月6日,亨达股份宣布拟在新三板摘牌,随后于1月13日暂停转让。暂停转让前,股价定格在1.71元/股。同时,亨达股份从2015年年报披露后,就再未向市场披露定期报告。2017年8月16日,因信息披露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当地监管部门对公司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12月17日下发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016年6月30日间,公司虚增收入3.1亿元,虚假记载银行存款余额4.89亿元;同时,亨达股份未如实披露银行借款金额,其中,2014年年末余额少披露2.35亿元,2015年年末余额少披露3.98亿元,2016年上半年余额少披露3.26亿元。2019年8月15日,全国股转公司通报新三板挂牌公司亨达股份重大违法违规案例,并终止其股票挂牌。在此期间,亨达股份于2015年8月6日开始实行做市转让交易方式,委托某证券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成为公司做市商,进行做市交易。股票挂牌期间,做市商累计买入723.3万股,累计卖出322.5万股,截至公司摘牌仍持有400.8万股股票,损失重大,遂对亨达股份提起诉讼索赔。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做市商是否有资格提起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是损害赔偿的主体,即除了被告公司中享达股份以及会计事务所,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人民法院认定做市商(某证券公司)系适格的原告,认为银行侵权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明确做市商的证券机构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券商具有专业的证券投资能力,其风险识别的能力高于普通投资者,但做市商本身也是一种带有风险的投资行为,其利润来自于市场上该证券交易的服务与需求。由于证券发行人的虚假陈述导致证券流动性不足,则做市商无利可赚,因此做市的证券公司系适格的原告。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本案虽然未支持原告诉请,但是提示银行应当更加合规、审慎执业;否则,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信息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