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金融科技与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用户在电商平台的虚拟财产层出不穷,从而增加了认定侵犯网络用户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的难度。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审理不但要考虑行为人获取网络财产的手段,而且要考虑犯罪行为所针对的虚拟财产跟法定货币之间直接代偿关系。比如被告人盗窃的虚拟商品与法定货币之间能够直接代偿的就是盗窃罪,不能够形成直接代偿关系则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更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其它行为亦然。
关键词:虚拟财产 代偿关系 财产犯罪 数据
金融科技的进步与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电商平台、网络服务商提供给用户的虚拟财产不断推陈出新,网络上出现的林林总总虚拟财产,其中既包括电子账户内存款、消费额度、现金等,还包括消费积分、抵用券;网络游戏币、网络游戏道具、电子彩票,比特币等等。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不统一,不明确,导致实践中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罪量刑的不一致。比如近期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毁坏他人游戏装备的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蒋云飞 鲁璐:《毁坏他人游戏装备,该如何处理》载于《检察日报》2019年11月1日]这样的判决虽然关注了网络虚拟财产实用性,但是忽视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财产的区别在于网络虚拟财产都是0和1的代码组合,这些网络游戏装备是可以“破坏”也是可以恢复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财物是不能失而复得的,对被害人的保护要么只能照价赔偿,要么修理。对于财物而言,不但要有使用价值,还要有确切的价格。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认定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纠集三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但是对网络虚拟财产与法定货币之间的代偿关系认识的不足,容易导致公众对法律适用的误解。
因此,本案将游戏装备等同于现实社会的财产,对王某毁坏游戏装备的行为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笔者认为,类似案件处理结果的不一致,一方面源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人们对这些网络虚拟财产与法定货币之间代偿关系认识不全面导致的。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讨论电商平台的数据与财产的划分方法,从而为电商平台商业模式的创新和保护提供指引。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金融科技的发展,原本纯粹的电子商务网站的功能得到强化,一方面网络支付技术与加密技术的发展,实现了货币数字化,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功能的多元化,促销手段推陈出新,使得网络虚拟财产不断推陈出新。
列举阿里、腾讯、京东等知名的公司的网络虚拟财产如下(表一):
(一)电子货币
此类形式的网络财产实际上是法定货币数字化处理,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 1996 年 8 月发布的《电子货币的安全》报告中将电子货币成为储值产品(Store Value Products),是一种“储值型支付工具”。在该机构 1998 年发布的《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业务的风险管理》中,电子货币被认为是“储值或预付价值的支付机制,通过销售点(POS)进行支付,也可以在两个储值设备之间直接转移价值,或通过开发的计算机网络转移价值。它包括以卡类为基础或以软件或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电子货币两种类型。[ Risk Management for Electronic Banking and Electronic Money Activities 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Supervision March 1998转引自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第 12 页。]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定义,广义的电子货币是指通过硬件设备或者电脑网络完成支付的储存价值或预先支付机制,也就是依靠电子设备网络实现储存和支付功能的货币。
按照《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金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记录,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虽然属于客户,但不是以客户本人的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支付机构向银行发起的资金调拔指令。”
如表一中的支付宝账户,京东余额,微信零钱,新浪微博钱包都可以视为电子货币,而这些电子货币归属于客户。
(二)小额借款
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支付技术的发展,出现了由电商平台提供信用消费账户,比如支付宝提供蚂蚁花呗、京东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京东白条。
比如“蚂蚁花呗”内的资金实际上是由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商融(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预借资金以及小额商业担保服务。对于信用账号里的授信额度实际上也是基于消费者个人实际信用,对用户的借款,担保,支付,收款,还款等一系列实际操作行为的网络化与数字化的快速处理。
(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
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分两类:
第一类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按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这是由网络游戏服务的提供商提供,可以在网络游戏一个游戏或者多个游戏使用,此类虚拟货币可以由消费者通过法定货币直接购买或者间接购买获得。这一类虚拟货币发行价格由运营单位制订,发行价格一般不变,相关数据由运营企业保存。这一类比较典型的是Q币,网易一卡通。
第二类是网络虚拟道具(游戏币)。
这些道具由网络游戏提供商开发并提供,可能通过网络虚拟货币购买或者通过游戏方式获得。这些游戏道具只能在一个游戏中使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所发行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与游戏内道具名称重合。网络游戏内道具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这种道具只能在某一特定的游戏中使用,只能兑换成游戏道具,不可以兑换成虚拟货币。
比如支付宝中的“周周乐”提供的奖券是由蚂蚁会员的积分转换而来,这就是一种游戏的道具。
(四)消费积分
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消费积分有中国移动的消费积分,京东商城提供的京豆,优惠券等,这些积分有的是可以兑换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折抵现金的功能。
这些奖券是电商平台的促销手段,发行的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这些消费积分,奖券的使用与兑现方式取决于电商平台的促销规则。
目前对其管理与调整所适用法律规定是《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示原则、有利于消费者原则。
因此,消费积分权益设定主观性比较大,相对比较随意。
(五)比特币
比特币(英语:Bitcoin,缩写:BTC)被部分观点认为是一种去中心化,非普遍全球可支付的电子加密货币;而一些观点则认为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并非货币。
比特币是网络传输技术与加密技术发展的成果之一,也是区块链技术与支付结算技术结晶。由于比特币采用密码技术来控制货币的生产和转移,而没有中央的发行机构,无法任意增发,交易在全球网络中运行,有特殊的隐秘性,加上不必经过第三方金融机构,因此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也成了非法交易的媒介。用户利用个人电脑和智能手机中的加密钱包软件,无需任何银行、信用卡、在线支付公司等中介机构,可随时随地在网络上直接交换物品、服务。根据剑桥大学2017年的研究,全球有多达580万个加密钱包活跃用户,其中大多数使用比特币。
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监管的主要法律规定:
三、关于虚拟财产的保护的现状
(一)电子货币
关于非法获取支付宝,微信钱包内资金的行为,都认定为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的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获得财产的手段的变化,从而对适用侵财犯罪的罪名产生争议,比如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对于非法获取信用账户内的资金或者通过破解密码的手段,绑定信用卡的方式也多确定为盗窃犯罪。[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杨培欢盗窃案]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的规定主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各地方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的地方性规定
比如蚂蚁花呗的资金是电商平台法基于个人信用的高低,向消费者提供法定货币借款金额。对于这些网络财产实质是现实法定货币在网络世界的电子化,笔者认为将其视为有价证券进行保护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最早的比较典型的是在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孟功、何立康网络盗窃案,该判决认为被从窃Q币代销售代理人处被窃取的Q币是财产,因此在实践中涉及窃取腾讯Q币的案件一般都认定为盗窃罪。在处理涉及网络游戏道具,游戏礼包等的案例中却将非法获取游戏币(道具)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行为不在少数[ 实践中,游戏服务的提供商在刑事诉讼中以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为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却得不到支持。但另行以间接损失为由提出民事诉讼的,却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3635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如表三所示)
在民事争议中,对于网络用户因游戏中虚拟货币或者道具账号等因被网络游戏服务提供商封停时,此类纠纷有时以信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有时则以返还财产或者侵犯财产权利的纠纷立案处理。
表三:
(三)消费积分
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消费积分比有中国移动的消费积分,京东商城提供的京豆,优惠券等。因此在实践中有时将其认定为财产,有时却将其认定为数据(如表四所示)。
笔者认为将非法获取消费积分然后按照兑换后取得商品或者现金金额,即违法所得额作为量刑依据,再以盗窃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这样处理的弊端在于一方面只能针对既遂犯,只能在积分与商品或者现金之间兑换关系公示公开且与商品价值与现实可以查清的情况下适用;反之,则无法反映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
如表四中非法获取航空飞行里程积分的行为就无法按照侵犯财产犯罪进行定罪量刑。
表四:
(四)比特币类
自2014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已经审理了好几起窃取比特币的案件。被告人在这些案件中非法获取比特币的方法基本上都是一致,即被告人非法登陆被害人账号,然后将比特币售出,再将违法所得转入被告人控制的银行账号。
表五中的判决反映了各地司法机关对窃取比特币行为的本质缺乏统一认识,部分地区将比特币视为一种有价商品,按照被告人违法所得额定罪量刑,容易给公众造成比特币是一种有价商品的错觉,这是跟监管部分禁止为比特币交易提供任何服务的政策背道而弛。
反之,比特币本质上是一种由0和1组成代码,是一种电子数据的本质应当坚持。
如表五所示:
(未完待续,下期更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