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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二)学习之一

刑法修正案(十二)学习之一:图片“两高”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八)》)。据悉,《补充规定(八)》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调整1个罪名,即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023年12月29日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构成犯罪的对象由‘国有资产’扩大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资产在内。鉴此,必须对原罪名‘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作出调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说,“两高”经征求中央相关单位、部分专家学者等意见后,最终研究决定将罪名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这一修改基于强化对民营企业保护的现实需要,将该罪名适用范围从国有公司、企业扩展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在内,能够更好体现产权平等保护要求。

据悉,《补充规定(八)》将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反思

一、犯罪主体

修订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由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民营企业),本罪保护的对象由原来的国有资产扩大至民营企业的的资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规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存在一种混合所有制企业某些人员身份性质认定,应当是此类案件争议焦点之一。


二、追诉标准

本案的追诉要求是低价转让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已修订),原来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标准:(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是针对“国有财产”,法律对国有资产应当加强保护,故追诉标准不宜过高,设定为30万元。而对于“贱卖”民营企业资产行为追诉标准应当如何认定呢?将来是不是会参考“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呢,这还有待司法机关明确。


三、程序问题

企业性质不同、人员身份不同,发生此类案件侦查的程序也有差别,对于民营企业“贱卖“资产的行为由公安机关管辖,对于国有企业(或者国家参股企业)的案件则是由监察机关管辖。二者程序差别巨大,对涉案单位与人员权利保护区别巨大!


 四、其它问题

民营企业资产的评估作价与国有资产的评估作价程序区别也是巨大,国有资产交易、转让的程序明确,存在作价评估、挂牌交易等程序规定,也有专门产权交易场所。而民营企业的资产评估比如股权、房产、债权、应当账款、物品等,往往随行就市。虽然有评估机构,但是交易目的不同、交易时点不同作价方式都不同。

 实践中问题还很多,有待公安机关、监察部门、检察机关、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联合出台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已于2024年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2次会议、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30日


法释〔202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

(2024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2次会议、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修改: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条)的罪名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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