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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知识产权维权也构成犯罪?


导言:

虚构知识产权进而通过维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虚构版权进行维权与虚构专利进行维权,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当分别如何认定?

在浙江绍兴人民法院认定虚构版权进而通过民事诉讼获得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利用专利维权敲诈上市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者区别在哪里,这两个案件给我们什么样启示?



案例一:虚构版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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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周某某、陈某某成立杭州美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速公司),主要经营版权登记和版权维权业务,并先后招募杨某某等人为工作人员。其中,周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起诉维权,陈某某负责公司部分财务和维权取证,杨某某负责宣传和跟客户对接著作权登记,王某某负责编写花型创作说明、描稿和维权取证。自2008年起,美速公司非法诱导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市场的部分经营户将他人创作的纺织花型图案交由该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委托该公司维权。周某某在明知其客户无实际著作权的情况下,仍指使王某某等人编造花型创作思路、说明,并将创作日期提前一年,帮助代理著作权登记。在发现市场其他经营户使用该部分花型后,美速公司假借维权之名,以侵犯其客户著作权为由,通过发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赔偿,诈骗金额累计人民币340余万元。 

 2021年8月至11月间,柯桥区检察院对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以诈骗罪批准逮捕。2022年4月21日,杨王二人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5日,柯桥区检察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向柯桥区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及部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周某某等人不明知客户无实际著作权,其没有对作品的独创性和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的专业能力和法律义务;在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情形中,部分申请人作为作品的委托人、受让人和合作人,可以申请著作权登记;虚构完成时间及代写创作说明仅意味着申请文件存在瑕疵,利用瑕疵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进行诉讼,均不能被认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公诉人答辩:涉案花型系申请人通过低价购买或者委托第三方修改、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获得,而出售人及第三方则是以简单修改已有公开花型的方式获得,并不具备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申请版权登记必须依法提交材料,如果是合作、委托、买卖等,则须附相关合同及作品权属证明材料。周某某长期从事版权登记代理业务,熟悉当地市场花型创作情况,明知申请人不具备版权登记申请权利情况下,仍指使同案人员编写花型创作思路和说明,伪造创作时间,代签著作权保证书,后申请登记著作权。在获得版权证书后,取得版权登记人的“维权”业务,通过发送律师函、起诉等方式“维权”要求被害人支付赔偿,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诈骗罪构成要件。

 2022年7月28日,柯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判处没收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后四被告人提出上诉。2022年9月1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周某某与项某某、李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等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最高检发布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二【检例第192号】


案例二:专利维权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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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涉及的5起事实

1、2017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文获悉掌阅公司正处于首次公开募股阶段,遂以科斗公司名义,先后多次以掌阅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掌阅公司为避免影响首次公开募股进程,和科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专利实施许可费名义支付科斗公司人民币80万元,后实际支付人民币50元。

2、2017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文虚构科斗公司将拥有的第ZL201 010523269.X 号专利独家许可给已由其实际控制的步岛公司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以步岛公司名义,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掌阅公司侵害该项专利权,并授意高枫以步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至北京向证监会实名举报,披露已向掌阅公司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另伙同被告人李某武以步岛公司股东身份与掌阅公司谈判。掌阅公司为避免影响首次公开募股进程,再次被迫和被告人李某文、李某武代表的步岛公司签订纠纷解决协议,以和解费名义支付步岛公司人民币80万元,后实际支付人民币10万元。

3、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文因获悉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盈趣公司)正处于在深圳股市主板上市进程中,遂以本星公司名义,先后以盈趣公司侵害其拥有的3 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证监会举报,披露巳向盈趣公司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使盈趣公司被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要求核查。盈趣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影响上市进程,被迫和被告人李某文、孙某某代表的本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以补偿款名义支付人民币 28.8万元。

4、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文知晓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古北公司)处于融资阶段,以科斗公司名义,先后多次以古北公司侵害其多项专利权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京东、淘宝等网上购物平台投诉,造成古北公司产品下架。古北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且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诉专利权全部无效、科斗公司败诉的情况下,为避免影响融资,被迫和科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专利实施许可费名义支付人民币 22.5 万元。

5、2015 年至 2016 年,被告人李某文以科斗公司名义,起诉杭州鸿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鸿雁公司)侵害其多项专利权。鸿雁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为避免高的诉讼成本,被迫和被告人李某文代表的科斗公司等 3 家单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专利实施许可费名义支付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对上述1、3、4、5四起被指控的事实,均认定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李兴文从四家单位取得的款项系专利许可费或补偿款,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李兴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判决中认为在财产犯罪中,刑事违法性判断是法秩序统一原则下的违法相对性判断。财产犯罪的刑事违法必须以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判断为基础。财产转移在基他部门法上违法是财产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要财产转移在其他部门法上合法有效的,那么就不可能成立财产犯罪。因为缺乏相应证据表明被告人系通过抄袭、骗取、窃取等非法手段取得这些专利权,在专利诉讼的权利基础不能完全排除否认的前提下,难以确认行为人的行为系假借专利诉讼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其次,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兴文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行为,足以使被害人在恐惧、害怕心理下被追不情愿而处分财产。该案在案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文在认为上述四家单位侵权的情况下,向对方提出诉讼或者协商补偿,不能因为被告人李某文提起诉讼或者协商的时间系相关单位处于准备上市或者融资的敏感节点,就认定李某文对涉案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此,法院都认为只要专利权合法有效,即使专利权人在敏感节点(即便是拟上市期间)进行专利维权,不构成犯罪。

然而,法院在认定第2起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罪,人民法院在论述该起事实的客观行为时,认为两名被告人在被害单位即将上市交易的关键时期,通过“倒签”合同的方式处用虚假许可合同在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此行为在民事法律范畴内系违法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依据。二是两名被告人将举报权直接兑换成财产权进行勒索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律保护正当的举报行为,但是举报权不直接等同于财产权,财产权的取得需要合法合理的依据。

另外二位被告客观上又采取威肋肋迫的手段,又以相关诉讼为依据提起举报,层层加码施压,客观上给被害单位造成某种程度上的心理压力和恐惧,进而对被害单位实施勒索钱财的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二位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李某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李某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5刑初3389号


反思:


权利来源的合法性,是知识产权维权基本前提。在浙江版权诈骗案中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的“作品”不符合独创性的基本要求,因此其维权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专利敲诈勒索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在财产犯罪中,刑事违法性判断是法秩序统一原则下的违法相对性判断。财产犯罪的刑事违法必须以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判断为基础。财产转移在基他部门法上违法是财产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要财产转移在其他部门法上合法有效的,那么就不可能成立财产犯罪。这样的说理符合经济规律,对于经济犯罪行为评价坚持先部门法后刑法,先民事(行政)判断再刑事法律判断的思路,对我们处理产权纠纷有借鉴意义!在对于某些行为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评价是否定的情况下,我们再对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存在出罪的事由进行考量,合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虚构版权的被告人长期从事版权代理,对版权登记和维权的法律规定应当是明确,主观恶意明显,应当予以禁止!案例二中被告人采用倒签合同的方式进行专利维权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很多公司的业务开展过程中都存在到签合同的现象如果维权对象都是针对上市公司、知名的企业,社会危害较大,不为法律所允许,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也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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